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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兴XX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X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作者:匿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2020年1月10日 修改:2020年1月10日 访问统计:7860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件类型:民商事 办理方式:诉讼 承办单位: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 承 办 人:汪雪骏 二、案例正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长兴XX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X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业务往来需要,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进行机械设备销售,被告XX公司陆续向原告欣诺公司支付货款。随着双方业务往来的进行,截止2016年10月,被告XX公司累计结欠原告相应货款共计72650元。后因双方业务关系终止,被告XX公司一直未向原告XX公司履行过货款的支付义务。 【办案过程】2018年10月12日,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实和理由,并根据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案件材料,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相应欠款7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6月19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兴XX贸易有限公司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XX公司向原告欣诺公司寄送《企业征询函》一份(彩印件)。被告XX公司则认为双方账目既为累计账目,应提供每笔对账,且表示对《企业征询函》并不清楚,该征询函为彩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办案结果】本案经过法庭审理后,法庭最终采信了原告XX公司的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审裁判支持了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果尚在审查中。 【办案体会】诚信原则是企业间发生日常交易活动的基本准则和原则,但企业间的交易往来更应注重交易过程中的证据留存,以便应对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特别是异地交易,应注重送货单据、过磅单据和发票等对应资料的保存,如果双方存在定期对账,还应对对账记录应实时确认和保存,并需要得到相应主体的确认盖章或签字。本案中法庭最终采信了原告XX公司的证据即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寄送《企业征询函》一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没有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但原告公司还是在证据保存上存在不注意的地方,未注重原件的保存,仅仅是彩印后留存。另外,鉴于被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人也建议原告公司在一审后能够找到其他相应的交易记录和票据,以便二审时能够进一步确认事实。 上一文章:励志前行,再创佳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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